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哪里规定 | 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哪里规定 | 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 关于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修改

本篇法规已被《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5月22日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废止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2. 最新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有序,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招牌,是指在自有或者租赁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及用地范围内设置,用于表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或者建筑物名称的户外设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标识标牌的设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户外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招牌设置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区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招牌设置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区绿化市容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户外招牌设置的相关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文物、商务、市场监管、应急、语言文字和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要求)

  户外招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遵循公序良俗,弘扬社会正能量,体现城市人文特色,展现个性和创意,并与区域环境、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六条(技术规范)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共安全、城市容貌等方面的要求,编制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数量,内容规范,以及设计、制作、施工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要求。

  第七条(设置导则)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户外招牌设置导则,对主要道路沿线和景观区域、历史风貌区等重点区域内以及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等重点建(构)筑物上户外招牌的设置予以指导、规范。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编制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户外招牌设置导则。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设置导则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并结合区域环境、建筑风格、业态特点等编制。

  第八条(征求意见和公布)

  技术规范和设置导则编制过程中,编制机关应当征求相关单位、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编制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禁设情形)

  户外招牌设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

  (二)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居民正常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

  (三)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危及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

  (四)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

  (五)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设置许可)

  户外招牌设置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区绿化市容部门的批准。区绿化市容部门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户外招牌设置审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风貌保护街坊内、风貌保护道路或者风貌保护河道沿线、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

  (二)设置箱体式整体结构户外招牌、大型垂直外墙式户外招牌或者高度大于2.5米的独立式户外招牌;

  (三)超过建(构)筑物3层或者在建(构)筑物10米以上部位设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其他情形。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风貌保护街坊内、风貌保护道路或者风貌保护河道沿线、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历史风貌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要求。

  区绿化市容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方式,为设置人知悉户外招牌设置许可、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导则引导方向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规划审核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已明确户外招牌设置位置,且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绿化市容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质量安全要求)

  从事户外招牌设计、施工安装和检测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设计、施工安装、检测等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将具备户外招牌设计、施工安装、检测等相应能力的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便于设置人查询。

  第十三条(设置人责任)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招牌进行维护保养,保持户外招牌整洁、完好、美观;图案、文字、灯光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修复。

  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招牌的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在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期间,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招牌的安全检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专业检测单位,定期对户外招牌进行安全检测,并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提交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所有权人责任)

  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以下简称所有权人)与设置人不一致的,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设置人依法设置、管理户外招牌。

  设置人违反规定设置户外招牌或者未履行相关责任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向区绿化市容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特殊情形下的拆除)

  设置人搬迁或者终止办公、生产经营的,应当自行拆除户外招牌。

  所有权人与设置人不一致,且设置人未自行拆除户外招牌的,所有权人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公众责任险)

  鼓励设置人、所有权人购买公众责任险等相关责任保险,增强抵御风险、保障安全的能力。

  第十七条(安全保障)

  绿化市容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户外招牌安全检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检测单位对户外招牌进行安全抽检;必要时,可以组织实施户外招牌的集中安全检查和整治。

  遇有恶劣天气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及时督促设置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自律共治)

  鼓励一定区域内的设置人成立自律组织,对户外招牌设置实行自我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推进户外招牌设置的自律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一网通办和一网统管)

  本市户外招牌管理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为设置人办理户外招牌设置手续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本市户外招牌管理纳入城市运行“一网统管”体系。

  第二十条(信用监管)

  设置人和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绿化市容部门、城管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检测要求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测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设置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置人违反规定设置或者未履行相关责任的,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承诺要求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人违反承诺的,按照本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责任)

  绿化市容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安全抽检等职责的;

  (三)对发现、投诉或者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规定的适用)

  利用户外招牌发布广告的,按照户外广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3.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哪里规定

  《户外广告法》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政府性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条 户外广告由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登记管理。   第五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广告墙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事项包括:   (一)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名称;   (二) 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   (三) 户外广告发布期限;   (四) 户外广告形式、数量及规格;   (五) 户外广告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媒介的时间。   第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依法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申请登记条件后,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利用交通工具等流动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履行前款规定的审查义务后,向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第九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广告形式、场所、设施等用于户外广告发布,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户外广告登记证》;   (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   第十一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情 户外广告   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户外广告发布,《户外广告登记证》由登记机关撤回。   第十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八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十九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式样、户外广告登记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户外广告登记的实施程序,除适用本规定的具体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失效。

4. 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局市容科按照主要街道每隔200米至少有1处能够看到的公益广告,公益广告有统一规划设计,内容、色调与周围的城市景观风貌相融合,有与城市历史文化相承接、与市民接受方式和欣赏习惯相契合的自创公益广告作品,有“文明健康 有你有我”公益广告宣传内容,有益于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广告设置规范要求做好公益广告规划、设计及安装。

2、各直属管理大队根据辖区划分与属地城管部门共同做好公益广告、店招、二楼以上广告的监管,确保广告设置规范无破损,并加大乱喷涂、张贴“牛皮癣”小广告清理查处力度(统一设置的信息栏中张贴的小广告不算作乱贴)。

5. 关于户外广告管理规定最新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一)利用街道、广场、车站、市政设施及其公共场所、桥梁、道路、绿化带两侧规定范围等的城市空间和建筑物外侧设置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标牌、横(条)幅、实物造型等;(二)利用机动车身、船身等交通工具设置广告牌。在不影响市容市貌的自有场地(室内)设置的自我宣传的广告不需办理审批手续,但是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符合当地广告规划要求。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循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美化亮化、布局合理、总量控制、设施安全、文字规范的要求。

6.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原则上来说你是不能在门店的招牌上留下联系电话的,依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户外招牌的设置其内容仅限于名称、标识和字号。不能在招牌上发布服务信息和推荐商品,因此原则上不能再户外的招牌上设置自己的电话号码。同时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设置户外招牌的时候,应当在设置之前向所在区的城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户外招牌设置的技术性要求

7. 户外广告相关法规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广告事业发展,规范公益广告管理,发挥公益广告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

  政务信息、服务信息等各类公共信息以及专题宣传片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广告。

  第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活动,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

  第四条 公益广告活动在中央和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指导协调下开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管和指导广告业发展职责,负责公益广告工作的规划和有关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媒体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网信部门负责互联网企业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载工具及相关场站公益广告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建筑工地围挡、风景名胜区公益广告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公益广告有关工作,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予以支持 ,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益广告应当保证质量,内容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值导向正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

  (二)体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语言文字使用规范;

  (四)艺术表现形式得当,文化品位良好。

  第六条 公益广告内容应当与商业广告内容相区别,商业广告中涉及社会责任内容的,不属于公益广告 。

  第七条 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或者冠名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标注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以及其他与宣传、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单位地址、网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等;

  (二)平面作品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不得超过广告面积的1/5;

  (三)音频、视频作品显示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5秒或者总时长的1/5,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3秒或者总时长的1/5;

  (四)公益广告画面中出现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标识不得使社会公众在视觉程度上降低对公益广告内容的感受和认知;

  (五)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广告。

  第八条 公益广告稿源包括公益广告通稿、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以及自行设计制作稿件。

  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定的公益广告通稿作品。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建立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供社会无偿选择使用。

  单位和个人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指导服务 。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规定的条(次),在每套节目每日播出公益广告。其中,广播电台在6﹕00至8﹕00之间、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数量不得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次)。

  中央主要报纸平均每日出版16版(含)以上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8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少于16版多于8版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8版(含)以下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党报平均每日出版12版(含)以上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12版(不含)以下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其他各级党报、晚报、都市报和行业报,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2个整版。

  中央主要时政类期刊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时政类期刊平均每期至少刊登公益广告1个页面;其他大众生活、文摘类期刊,平均每两期至少刊登公益广告1个页面。

  政府网站、新闻网站、经营性网站等应当每天在网站、客户端以及核心产品的显著位置宣传展示公益广告。其中,刊播时间应当在6:00至24:00之间,数量不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次)。鼓励网站结合自身特点原创公益广告,充分运用新技术新手段进行文字、图片、视频、游戏、动漫等多样化展示,论坛、博客、微博客、即时通讯工具等多渠道传播,网页、平板电脑、手机等多终端覆盖,长期宣传展示公益广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要运用手机媒体及相关经营业务经常性刊播公益广告。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运用各类社会媒介刊播公益广告。

  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商场、宾馆、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公交车、地铁、长途客车、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适当地段的建筑工地围挡、景观灯杆等构筑物,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通稿作品或者经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公益广告。此类场所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整齐、安全,与环境相协调,美化周边环境。

  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商品包装或者装潢、企业名称、商标标识、建筑设计、家具设计、服装设计等日常生活事物中,合理融入社会主流价值,传播中华文化,弘扬中国精神。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在生产、生活领域增加公益广告设施和发布渠道,扩大社会影响。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规划一定比例公益广告空间设施。发布广告设施招标计划时,应当将发布一定数量公益广告作为前提条件。

  第十二条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年度公益广告活动规划。

  公益广告发布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企业等还应当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分别报当地新闻出版广电、通信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媒介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定期公布公益广告发布情况。

  第十三条 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网站创建工作测评。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将会员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行业自律考评。

  第十四条 公益广告设计制作者依法享有公益广告著作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使用公益广告作品,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更改使用。

  第十五条 公益广告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劝诫,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8. 户外广告法规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填写由审批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证明文件;(四)委托发布广告的证明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置地理位置示意图、背景图、白天、夜间效果图和由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六)户外广告施工安全措施;

(七)能证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的资料。

9. 关于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通知

十堰市2019年的,应该和省厅文件一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与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声音、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

  (三)道路、城市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围墙(档)、栏杆、护栏、露天管道、报刊亭、信息亭、车辆停靠站点牌、指示路牌以及电力、通信、照明等市政设施;

  (五)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飞行器、特殊类载体等;

  (六)其他载体。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商业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办公)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招牌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一)设置位置不在本单位入口门檐的;

  (二)发布本单位名称、字号、商号以外内容的;

  (三)其他情形。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文明美观、节能环保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划分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发布内容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加强自律,倡导信用,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鼓励、支持户外广告创新,增强本土特色,提升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区域环境和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外广告种类、总量、布局的控制原则;

  (二)明确禁止、限制、适宜设置户外广告的区位;

  (三)对各区位内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形式、规格、色彩的整体要求;

  (四)公益广告设置的总量、区位。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四)环保和节能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妨碍交通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城市公共绿地、河道的;

  (五)利用消防安全设施,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应急救援和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危房、违法建筑或者危及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安全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利用人行天桥、隧道、涵洞、铁(公)路桥等市政公共设施的;

  (二)利用沿街建筑橱窗面向户外书写、悬挂、张贴的;

  (三)建筑物楼顶以单体字块形式设置表明本单位或者楼宇名称、字号、标志的;

  (四)以举牌、摆牌、散发等形式或者使用无人机、滑翔伞、动力伞、飞艇、气球等低空飞行物的。

  第十二条 招牌设置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九条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色彩等和谐统一;

  (四)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由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应当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规范与维护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大型户外广告的范围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在张湾区、茅箭区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受理;在其他县(市、区)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设置地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材料;

  (三)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

  (四)安全评估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材质、照明亮度、音量分贝、期限等内容。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广告位的右下角公示行政许可文号(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装置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六年。

  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墙(档)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设置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具体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设置人应当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大型户外广告,给设置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大型以外的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并在设置完成后15日内,报设置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户外广告载体的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所得收益纳入公共财政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应当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日常管理、安全维护。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年久失修、破损松动等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大风、暴雨、暴雪等气象灾害预警期间,设置人应当根据情况及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招牌设置人发生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注销等情形的,应当在15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招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

  (二)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

  (三)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标准文本;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户外广告设置资料和信息。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开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以及登记备案的材料、流程、监管、处罚等具体信息。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流密集区设置适当数量的公共信息栏,供市民依法免费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信息栏等指定位置以外的区域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小广告。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及时将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情况归集至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机动车车身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利用机动车车身进行户外广告宣传影响安全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烟尘、气体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统筹安排公益广告。

  利用城乡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及其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增加公益广告的宣传内容。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位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将会员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行业自律考评。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益广告管理规定以及本条例所确定的职责,协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对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执法监督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举报、投诉处理制度,按照管理职责受理举报并查处,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负有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职责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对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材质、照明亮度、音量分贝、标示文号等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未履行的,按照广告幅面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后不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或者不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的,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未履行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和招牌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或者期限届满后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由设置人改正或者自行拆除而逾期未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相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户外广告和招牌涉及违法建设或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可以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由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吊销该许可;对该许可列明的设置人,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在公共信息栏等指定位置以外的区域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小广告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予以清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烟尘、气体的户外广告和招牌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或者招牌倒塌、坠落、漏电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根据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辖区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10. 关于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文件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景观,培育公开、公平、公正的户外广告市场,提高户外广告设施的档次和品位,有效配置城市户外广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道路等(下称设施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招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公益广告牌、路牌、宣传栏(画)、站牌、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构筑设施;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其他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按设置方式包括:

(一)独立支撑式:指利用城市各类土地,用支架或支座直接设置的广告,如带支架的广告牌(包括擎天柱广告牌)、灯箱、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和电子显示屏、实体广告等;

(二)拴系式: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气球、布幅等;

(三)吊挂附着式:指以连接固定装置放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墙面牌匾、建筑标牌、电子显示屏、悬挑广告、楼顶广告、檐下悬挂广告、道旗等;

(四)粘贴式:指以粘贴方式附着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各种告示、招贴、标语等;

(五)镶绘式:指镶嵌、绘制、粉刷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浮雕式建筑广告等;

(六)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第五条 鼓励使用新材料、新方式设置户外广告,城市主干道两侧的楼顶、楼体广告牌应当采用高档材料并以霓虹灯或LED多面翻、电子屏等方式设置,逐步取缔低档劣质材料制作的广告牌。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城市特定功能布局、用地性质特点和地形地貌特征,分析人口密度、活动频率和分布情况并结合城市夜景效果,确定城市的总体广告布局,明确广告特色分区,按年度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详细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指导原则。

第七条 各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指导原则,结合市容市貌专业规划和标准审批。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和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全市户外广告档案,准确掌握全市户外广告设置情况,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八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市貌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取缔无许可手续或手续到期的户外广告设施。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市各区市容管理部门从事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取得。

第十一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全部由市财政专户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用于城市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者凭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手续。

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许可手续。

申请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申请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设置载体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三份;

(五)1∶500地形图一份(独立支撑式类户外广告设施提供)。

第十三条 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须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广告的内容,不得出现虚假、淫秽的广告内容和画面。

单位、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的设置载体设置发布自己的名称、产品、服务或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包括店堂牌匾广告),广告内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手续。并需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城市空间使用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交通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和建筑物形象的;

(三)在国家机关办公楼、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和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城市道路绿化带内及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物、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利用道路灯杆(柱)和其他物体设置过街商业性宣传横幅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否则视为无审批许可手续;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申请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期审批按照新设置审批方式进行。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许可手续即行失效。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护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并保证灯光完整。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批准期间,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需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受益单位应当对设置人给予合理补偿;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期内,闲置时应自行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经营业务单位未按照上述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交纳广告设施闲置费。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没有达到维护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属旗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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